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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参保尚未缴费员工就工亡,公司赔还是社保赔?
首先,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显示腾亿公司为死者段某办理工伤保险的参保日期与首次参保日期均为2017年2月13日。内蒙古12333自助服务一体机查询亦显示段某参保日期为2017年2月13日,参保状态为参保缴费。段某发生工伤事故为2017年2月21日。据此,可以认定甲公司向上诉人为死者段某申报了工伤保险,上诉人已予以受理,甲公司与上诉人形成了工伤保险合同关系,工伤保险合同已经生效,且段某发生工伤事故处于工伤保险参保期间之内。虽然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2017年2月的缴费名录中未显示段某,但上诉人包头市工伤保险中心不能以此否定甲公司已为段某参保的事实,其办理工伤保险的流程亦不能成为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故上诉人包头市工伤保险中心称甲公司为死者段某参保缴费所属期为2017年3月,段某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并未缴纳工伤保险费,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根据《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工伤保险缴纳义务主体为用人单位,监督主体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职工个人不缴纳。即使甲公司存在未及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由此也可知,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并不是职工要求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前提条件。因此,即使是甲公司在段某发生工伤时未能将工伤保险费实额予以缴纳,也不影响段某享有从工伤保险基金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况且包九原劳人仲字(2018)001号仲裁裁决已以甲公司为死者段某缴纳工伤保险,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为由驳回了被上诉人袁某等人的仲裁请求。综上,上诉人包头市工伤保险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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